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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投资损失如何索赔?

作者:任高扬律师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8-15 10:24 浏览量:420

刘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XX股份公司向刘XX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415359元,并由中国XX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XX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实并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XX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在中国XX股份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并因此受到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XX股份公司应对刘XX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

中国XX股份公司辩称:刘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中国XX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且刘XX的投资损失与中国XX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XX的诉讼请求不满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无论刘XX是否存在损失,中国XX股份公司均无需赔偿。

二、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6年329日。该日,中国XX股份公司在指定媒体巨潮资讯网和中国证券报同时发布《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责令整改措施决定的整改公告》(以下简称《整改公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对张XX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公告》。在《整改公告》中,中国XX股份公司对于201631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事实及《决定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披露,与20171117日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内容一致。

三、刘XX用于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事实上刘XX并不存在依据《若干规定》应当保护的投资差额损失,中国XX股份公司不应赔偿。

刘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XX股份公司于201663日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和于20171117日发布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公告》),证明中国XX股份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201663日为中国XX股份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

证据2.中国XX股份公司虚假陈述基准日及基准价计算表、刘XX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刘XX信用账户对账单、交割单、中国XX股份股票历史成交记录(新浪财经网截屏)、刘XX损失计算表,证明中国XX股份公司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674日,基准价为1244元,刘XX主张的损失与中国XX股份公司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法院的认证意见,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XX股份公司成立于1998119日,经批准于19982月于深圳交易所上市。

2015年3月中国XX股份公司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审所)对XX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初数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XX洲初步确认其账实不符金额为8439922164元,中国XX股份公司在编制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财务报表时,将上述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

2016年63日,中国XX股份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载明中国XX股份公司于201662日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决定对中国XX股份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中国XX股份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中国XX股份股票201661日收盘价为1447元,201662日收盘价为144元,201663日收盘价为1316元,201666日收盘价为1335元,201667日收盘价为1321元,201668日收盘价为1298元,2016613日收盘价格为1234元,2016614日收盘价1304元,2016615日收盘价为1326元。

2017年1117日,中国XX股份公司发布《行政处罚公告》,载明:20171114日,中国XX股份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中国XX股份不晚于2015731日知悉截至20141231XX洲对张XX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2015821日,吴某秀将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XX签字,并将确认书原件交给了XX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国XX股份已经向XX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中国XX股份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但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中国XX股份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XX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与根据大信审计报告以及《张XX还款说明》测算的XX洲对张XX其他应收款余额16842404513元相比,相差8402482349元。因此,中国XX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少计8402482349元,占中国XX股份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露净资产84223338866元的997%。同时,中国XX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没有披露张XX作为‘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也没有披露XX洲当时已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并认定“中国XX股份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中国XX股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四十五万元;对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款。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方面:涉案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如何确定;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刘XX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涉案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问题。

基于以下三方面分析,法院认为涉案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属于“重大事件”。其一,《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该项规定在《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认定范围进一步限定和明确为“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才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而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相对应《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其中,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的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十二项构成“重大事件”的情形,其中第(五)项“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属于上市公司应立即报告和公告的“重大事件”。本案中,中国XX股份公司收购XX55%的股权后,逐步发现张XX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情况,2015828日中国XX股份公司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之前,应当知悉XX洲对张XX应收款或为张XX确认的19885442647元,甚至可能高达22亿元左右,上述情况可能使中国XX股份公司收购XX洲股权项目实现重大资产重组的目标无法实现,并对中国XX股份公司产生重大损失,属于上市公司应立即报告和公告的重大事件。其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该条第五款明确:“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本案中,中国XX股份公司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虽然将XX洲对张XX期末应收款项目期末余额进行了标注,但是少计8402482349元,占中国XX股份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露净资产84223338866元的997%,同时,该报告未披露张XX作为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亦未披露XX洲当时已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中国证监会据此认定中国XX股份公司构成“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三,中国XX股份公司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属于隐瞒对于中国XX股份公司利空的信息,故实施日之后虽未导致中国XX股份股票价格大幅提升,但该行为客观上使投资者不能及时获知关于上市公司相关投资和经营情况的正确信息,从而可能影响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和投资行为的理性判断。

综上,本案中国XX股份公司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XX洲对张XX期末余额,及遗漏披露张XX其他应收款情况和XX洲经营困难情况的情形构成重大事件,中国XX股份公司的行为属于《证券法》及《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国XX股份公司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828日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双方持有异议。刘XX主张201663日中国XX股份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即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中国XX股份公司主张2016329日其在巨潮资讯网和中国证券报上发布《整改公告》,且在巨潮资讯网上发布《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对张XX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公告》之日,即为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三、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刘XX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交易因果关系实际上需要考察三层内容:其一,投资人是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购买虚假陈述所涉股票,其二,投资人是否未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相关股票,其三,投资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卖出或持有相关股票是否产生亏损。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刘XX在揭露日持有的5000股股票于2016414日以1143元的成交价实际卖出,故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为1143元。刘XX卖出证券平均价格大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故刘XX不存在投资额损失。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XX股份公司实施的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刘XX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刘XX要求中国XX股份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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