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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和公司回购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任高扬律师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8-12 21:47 浏览量:1109

【事实和理由】

2011 年 4 月29 日,原告与XXXX投资有限公司等 9 家单位共同与三被告签订了《关于XXXX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 1500.025 万元对XXXX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原告将持有XXXX公司 2.7224%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2011 年5 月 24 日向XXXX公司打款 1500.025 万元。2012 年 10 月 28 日,原告与XXXX公司、天津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XXXX公司转让 69 万股XXXX公司的股份,股权转让款为 567.18 万元。至此,原告尚持有的通过上述增资而向XXXX公司投资的款项数额为 999.775 万元。2013 年 5 月 23 日,原告与三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XXXX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24 个月内成功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则原告有权参照协议价格要求邸XXXX、李XXXX部分或全部回购原告在XXXX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并约定XXXX公司就邸XXXX、李XXXX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XXXX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 IPO 上市,原告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委托XXXX投资有限公司向邸XXXX、李XXXX发函,要求其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于 2011 年 4 月 29 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而关于本案各方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该协议实质系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股权转让的协议,而无论是公司法还是XXXX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XXXX创业公司、邸XXXX、李XXXX均系XXXX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不能认定为系退股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第二,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各方均系平等理性的商业行为主体, 所约定的回购条款亦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排除他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形,XXXX创业公司作为投资方,投入大额资金入股,但基本不参与XX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承担了较高的投资风险,而XXXX创业公司等投资方入股后,XXXX公司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邸XXXX等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亦能享有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股份增值等收益,因此,在XXXX公司未能按期上市时,回购条款的履行是XXXX创业公司等投资方正当的风险规避方式,对邸XXXX、李XXXX亦未造成不可预见的风险和重大责任,其所支付的溢价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中有关邸XXXX、李XXXX股份回购义务的条款应属合法有效。现XXXX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实现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XXXX创业公司与邸XXXX、李XXXX关于回购股份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XXXX创业公司要求XXXX公司对邸XXXX、李XXXX所应支付的上述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XXXX创业公司在与邸XXXX、李XXXX、XXXX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成为XXXX公司的股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协议书》中关于XXXX公司为邸XXXX、李XXXX的回购义务向XXXX创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经过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通过;第二,《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会使得XXXX创业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XXXX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综合上述两点,上述约定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协议书》中约定XXXX公司义务条款的效力不影响约定邸XXXX、李XXXX回购义务条款的效力。综上,XXXX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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