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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如何扣除系统性风险?

作者:任高扬律师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8-22 14:07 浏览量:1377

原告方XXX诉讼请求:1.判令XXX科技公司赔偿方XXX损失50466.9元;2.判令XXX所对XXX科技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如下:XXX科技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方XXX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5年6月4日XXX科技公司发布公告,证监会对XXX科技公司XXX行立案调查;2015年8月31日及2016年1月18日XXX科技公司均发布公告,承认其虚构2014年财务数据的事实。XXX所为XXX科技公司2014年年报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为该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方XXX认为,XXX科技公司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年报发布日,即2015年4月3日,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XXX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理应勤勉尽责,确保其所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现由于XXX所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方XXX产生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XXX,证券简称:XXX科技,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XXX科技公司公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6月4日晚,XXX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XXX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XXX科技公司立案调查。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XXX科技公司、周XXX、张XXX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XXX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XXX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XXX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XXX,最后由周XXX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XXX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账套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XXX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XXX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XXX科技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XXX科技公司及周XXX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晚,XXX科技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6月5日、8日、9日(6日、7日为法定节假日,休市),XXX科技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5年6月10日起,XXX科技停牌,2016年3月30日复牌,至2016年4月8日,XXX科技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在此期间,XXX科技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0元。
另查明:XXX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创业板指数累计下跌43.45%。
另查明:方XXX于2015年4月8日买入XXX科技股票1700股,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510股。方XXX于2016年4月7日将前述XXX科技股票全部卖出,成交价18.62元。
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方XXX举证并经XXX科技公司、XXX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方XXX身份信息、证券账户信息、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股票交易明细对账单、XXX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XXX科技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78号,XXX所举证并经方XXX、XXX科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及经法院调查核实的XXX科技股票交易日收盘价、创业板指数走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XXX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XXX科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XXX行处罚,故法院认为,XXX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
一、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法院认为,在传统纸媒时代,上市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XXX科技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XXX科技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因此,方XXX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
二、方XXX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方XXX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净买入XXX科技股票1700股,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510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之规定,按先XXX先出原则处理后,经前复权计算其买入均价为41.25元。方XXX在基准日前将上述XXX科技股票全部卖出,成交均价18.62元,故其投资差额损失为50012.3元【(41.25元-18.62元)×2210】,交易佣金损失15元,资金利息损失177.72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原告方XXX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方XXX的投资损失共计50205.02元(50012.3元+15元+177.72元)。
三、关于方XXX的损失与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法院认为,XXX科技公司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方XXX买入XXX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全部XXX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方XXX买卖XXX科技股票的亏损与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XXX科技公司、XXX所据此认为,方XXX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XXX科技股票、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015-201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法院认为,首先,XXX科技公司虚假陈述于2015年6月5日揭露,XXX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XXX科技股票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XXX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XXX科技股票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中的常见现象,且XXX科技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XXX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XXX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对方XXX关于不应考虑系统性风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XXX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XXX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XXX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XXX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XXX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XXX科技公司提出应当参照同洲电子、南京熊猫、卓翼科技、创维数字、四川长虹、四川九州、深康佳A、海信电器、兆驰股份、新大陆、东方明珠、大唐电信、游久游戏13只股票为参照。法院认为,XXX科技公司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XXX科技公司选取参考的股票均非创业板上市,与XXX科技公司不具有可比性,故法院只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例,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XXX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XXX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方XXX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XXX科技公司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方XXX造成的投资损失6170.2元(50205.02元×12.29%)。
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追加XXX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XXX所虽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XXX所提出中止审理之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追加XXX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即使XXX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前述行为与XXX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各侵权人系因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要求全体侵权人共同赔偿其损失,且方XXX基于自身判断起诉XXX公司、XXX所赔偿损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方XXX可选择向共同侵权的任何一方就其虚假陈述所导致的全部损失主张赔偿责任,XXX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
综上,方X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XXX科技公司、XXX所关于方XXX的损失完全是系统性风险造成以及XXX所关于其不应与XXX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方XXX造成的损失6170.2元;
二、被告X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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