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高扬律师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9-01 21:20 浏览量:1577
注: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虚假陈述案件规定》,需要提供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法院生效认定虚假陈述的刑事判决书,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尽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不要求在立案时提供上述证据,但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时,仍然需要提供上述证据,否则会被驳回起诉。
【诉讼身份】
原告:邱XXX,男
被告:吉林XXX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XXX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请求判令XXX公司、XXX信用公司共同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人民币131274.41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认为,XXX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主要理由为:1.股东张XXX质押XXX公司9.93%股权未依法及时公告。
2.股东王X合计质押XXX公司5.91%股权未依法及时公告。
3.XXX公司涉及诉讼、仲裁金额远超披露标准却未依法及时公告。
4.XXX公司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信息披露滞后。
基于上述事实以及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工作具体问题》)第二部分“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的第二点明确规定:“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起诉结果】
驳回原告邱XXX的起诉。